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06,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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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陸伍零公克、鑑餘淨重零點肆陸肆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1年12月7日,以81年度訴字第4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嗣於82年2月18日,以8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駁回上訴確定;

同於81年間,因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2年3月10日,以82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2年4月13日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3年10月執行;

又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2年5月31日,以82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82年7月7日確定;

再於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2年5月13日,以82年度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於82年9月8日,以82年度上易字第465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於82年4月13日入監執行,於86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縮刑假釋期滿日為92年7月28日,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嗣經撤銷假釋,於90年5月15日強制戒治停止執行接續執行殘刑5年9月11日,甫於95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96年8月28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65巷45號之1住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850公克、淨重0.4650公克,鑑餘淨重0.4644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30日16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巷3號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850公克、淨重0.465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464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61445號毒品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微,尚未施用,所生危害非鉅,以及於警詢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甲○○雖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僅0.4644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50公克、淨重0.465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464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用以盛裝毒品所用該只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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