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06,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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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基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第7行至第9行「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微,尚未施用,所生危害非鉅,以及於警詢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第7行至第9行記載「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微,尚未施用,所生危害非鉅,以及於警詢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贅語,爰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以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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