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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更正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被告係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⑶本案被告係於97年12月17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51號地下1樓停車場出入口處,遭警盤查,被告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2公克)並向警察自首有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5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月、7月、8月、3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3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11月、5月、3月15日、4月及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7月16日減刑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3月4日停止戒治,並於同年8月20日執行期滿,而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53號4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51號B1停車場出入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乙○○自行自外套口袋內取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320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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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證明被告於97年12月17日晚│
│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間7時55分許所採之尿液送 │
│ │年12月29日出具之濫│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
│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
│ │體對照表各乙紙 │ │
├──┼─────────┼────────────┤
│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身上持有│
│ │局信義分駐所扣押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 │
│ │及本署扣押物品清單│ │
│ │各乙份 │ │
├──┼─────────┼────────────┤
│ 四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證明被告主動交付予警方扣│
│ │局信義分駐所查獲涉│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出 │
│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實 │
│ │、初步檢驗照片、交│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醫務中心98年1月17 │ │
│ │日航藥鑑字第098015│ │
│ │3號毒品鑑定書各乙 │ │
│ │紙 │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
│ │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 │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
│ │ │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3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亭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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