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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叁副及壹小袋、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潤膚霜拾罐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87、88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判有期徒刑確定,分別於88年、89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仍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及被告提供上址俾他人賭博之時間尚短,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賭具四色牌3副及1小袋、潤膚霜10罐,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所用;
扣案之抽頭金600 元,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91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76巷30之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8年1 月22日起,以四色牌為賭具,並以址設基隆市○○區○○路22巷5之1號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謝麗珍、郭淑卿、林吳玉招、藍貴珠、駱金枝、曾玉章、陳鍾雄、楊羅素霞、莊鴻吉、徐玲瑱、陳玉梅、劉俊臣、高靜慧、林美花、黃金正、吳建雄、林陳麵等人賭博財物,約定每6人1桌,胡牌者每次可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
抽頭方式為每桌每小時支付甲○○100 元。
嗣於同年月24日清晨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四色牌3副、四色牌1批、潤膚霜10罐及抽頭金600元。
又自98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被查獲止,甲○○共獲利2,0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賭客謝麗珍、郭淑卿、林吳玉招、藍貴珠、駱金枝、曾玉章、陳鍾雄、楊羅素霞、莊鴻吉、徐玲瑱、陳玉梅、劉俊臣、高靜慧、林美花、黃金正、吳建雄、林陳麵於警詢中之陳述,(三)四色牌3副、四色牌1批、潤膚霜10罐及抽頭金600元扣案,(四)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座點陣圖4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及照片2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
扣案之四色牌3副、四色牌1批、潤膚霜10罐及抽頭金600 元,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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