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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
、證據應補充:「證人丙○○到院證稱被告甲○○與其妻、子一同借住在他家,後來他比被告早入監執行,並不知道被告入監執行後存摺有在他家遺失的事情等語,顯然被告入監執行後,其妻、子仍借住在證人丙○○住處,縱已搬離該處所,離開時亦應已將被告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資料帶走,豈有放任重要之資料於丙○○住處而不管,若確遭他人竊取,亦應報警處理,以免存摺等個人金融資料遭他人(詐騙集團)使用,故被告具狀辯稱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等資料在丙○○住處遭竊云云,顯不足採信。」
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28號(基隆
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基隆市○○區○○路107項4之2
號2樓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俟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5日、罰金500元確定,並於民國96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信義郵局(下稱信義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繼之該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許,趁飼養賽鴿鴿主戊○、乙○○將所飼養之賽鴿載至北海岸鼻頭角進行放飛訓練之際,擄獲該2人所有賽鴿共4隻,隨即以電話撥打予戊○、乙○○,向該2人恫稱:如要領回所養賽鴿,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詞,使戊○、乙○○均心生畏懼,並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中午12時21分許,前往蘆竹山腳郵局、樹林育英街郵局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010元、405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得逞。
嗣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察覺有異,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詢,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戊○、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97年11月3日警署刑偵字第0970006040號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8日儲密字第0971068090號函、該公司經查有疑似不法情事帳戶資料一覽表各乙紙。
㈣郵政國內匯款單2紙、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使用人資料及97年間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亭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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