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10,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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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 ㈠ 本件犯罪事實固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將其前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要應徵行銷人員,依依報載廣告之電話撥打聯絡,行銷公司之「陳經理」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便徵信,伊才會把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對方,並不知道對方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之用云云。

惟查:⒈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為有一定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於富邦金控開發公司負責各種保險、定存業務之開發工作,為金融行業之從業人員,對於帳戶資料之重要性,更當知之甚詳。

2.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行銷人員,行銷公司之「陳經理」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便徵信,伊才會把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對方云云,然,衡以常情,一般公司徵信求職人之金融信用情況,大可請應徵者提出證明,或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為查詢,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既自承為銀行從業人員,自無不知徵信毋庸提供個人帳戶相關資料之理,且被告辯稱係因應徵行銷工作而交付前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卻不知該行銷公司之名稱、地址及「陳經理」之年籍資料,僅因報紙廣告及電話聯絡,即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悖常情,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而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或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惟被告既無從知悉且無法掌握帳戶是否遭人非法使用,則該等犯罪集團成員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為被告所可預見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以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許絜如、丁○○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猶藉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將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0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村○○街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貢寮鄉○○村○○街6號住處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貢寮郵局(下稱貢寮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繼之該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7日晚間7時54分許、晚間8時許,分別以電話撥打予乙○○、丁○○,向該2人佯稱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物品所支付款項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使該2人陷於錯誤,並使丁○○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9時18分許,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其使用之帳戶內轉出新臺幣(下同)2萬9998元、2萬9998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另使乙○○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晚間9時41分許,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所使用之帳戶轉出
6565元、2萬9998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得逞,隨遭提領一空。
嗣乙○○、丁○○操作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有提供貢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為作新客戶開發,才會看報紙應徵行銷人員,並提供帳戶存摺等物品,以供對方徵信之用云云。
然其既自稱為銀行從業人員,應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途並無法徵信,且既為應徵行銷人員,卻不知該行銷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員,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㈡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遭不明詐欺集團詐騙後,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卻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各3萬6563元、5萬9996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㈢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憑據、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兩紙、貢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儲金人紀要、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證明被害人乙○○、丁○○等人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貢寮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㈣票據信用資訊連結查詢結果、金融機構回應狀態、基隆郵局98年2月18日基營字第0980100101號函各乙份:證明被告所開立銀行帳戶眾多,且票據信用不良,又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扣押帳戶內財產,債信不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惟該條並無刑罰規定,且本件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已如上述;
而其所幫助之正犯詐欺犯行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所列舉之重大犯罪,是被告上開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之罪名無涉,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亭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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