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11,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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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丙○○施以詐術,使丙○○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出租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將帳戶出租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悟之心,惟被告前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2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95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12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即時通方式聯繫後,得知可藉由出租金融機構帳戶牟利,雖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以每週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原所開立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分別以宅急便託運及電話告知之方式,出租並交付予該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2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以花蓮地檢署書記官之名義,騙稱丙○○柬森購物個人資料外洩,遭人冒用而涉有洗錢案件,亟需將金融帳戶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將遭凍結云云,並傳真不實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1 份予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前往設址於嘉義市朴子市永和里4之2號之「海通路郵局」,臨櫃匯款255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租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很缺錢,又找不到工作,才會出租上開帳戶,沒有想到該帳戶可能被作不法使用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甚詳,並有被害人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執行命令、被告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再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此亦據被告直承在卷,衡諸常情,苟他人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何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亦多所報導,參諸被告行為時已年約20歲,並有二專肆業之學歷,對此實難推諉不知。
從而,被告既知上情,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沒有想到帳戶可能被作不法使用云云,自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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