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15,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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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上述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並因同案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

另其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

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以94 年度台上字第5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戊案)。

乙、丙兩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9日假釋出監,本院並於95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前就乙、丙、丁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於96年8月17日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乙案、丙案及戊案,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乙案及丙案經減刑後之刑,與丁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就戊案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並於96年9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又因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六案現執行中)。

二、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除該次強制戒治另遭判刑外,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故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固在91年4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安非他命均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及多次判刑暨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施用安非他命惡習,而續為本案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毒癮甚深,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06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3巷64弄23之
1號
居基隆市○○區○○街73巷64弄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1年4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街73巷64弄23之1號住處附近萬應公廟,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12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73巷64弄25號處,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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