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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上開乙○○之帳戶」後,增列「旋遭提領一空」外,其餘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供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本件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甲○○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1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9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民國96年減刑,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雖得預見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取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於97年10月29日晚上8時11分許,甲○○接獲該詐欺集團電話來電,諉稱甲○○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過程有問題,變成分期付款,要求甲○○依指示匯款;
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1,111元(不包括手續費17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申請上揭帳戶,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為記憶力一直減退,所以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但於97年10月22日發現上開提款卡遺失,因為帳戶沒有錢所以未報警,惟於同年月11月3日,有前往華南銀行掛失云云。
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7年11月12日 (97)華基港字第0970380號函文及附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
又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按。
又被告辯稱因為帳戶內沒有金錢,因此未在發現提款卡遺失時立刻報警,惟事後卻又向銀行辦理掛失,是依被告之觀點,帳戶內既然沒有金錢,又何須辦理掛失。
則被告所辯是否合理,已有疑異,尚不足採信。
再倘如被告所辯提款卡係遺失,則詐騙集團在無從確定該帳號是否確可使用,且不知被告是否會隨即掛失之情形下,當不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用,而冒騙得之款項無法領出之風險,衡情應係被告交付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無疑。
而現今社會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之必要,而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前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據以為詐得款項之提匯款帳戶,顯見被告確有能預知且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共犯結構詐欺之犯意。
綜上,被告辯稱上情,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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