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2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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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66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9之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 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89年1月3日、90年8月21日,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72、1201、1332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刑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9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5月5日,以94年度易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 3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乙○○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
該毒品罪與另再犯偽造文書、竊盜等及毀損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及拘役40日確定,並接續執行,已於9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3日18、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69之2號3樓住處頂樓,以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月27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 102號前臨檢,發現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乃採尿送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惟被告於97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 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
復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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