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22,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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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欄第3、4行「於民國97年11月間」,更正為「於民國97年11月15日前某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交易執據2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印鑑卡影本1張。

㈢本件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上揭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要借錢,依報載廣告之電話撥打聯絡後,對方擔心辦妥貸款後,伊不付手續費,故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伊才會把上開郵局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對方,並不知道對方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之用云云。

惟查,依現今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可能;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被告為一成年人,且詐騙集團猖獗,屢經各媒體披露勿將帳戶隨便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當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交付前開郵局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前,有懷疑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詐騙用途,又不知對方之營業地址、亦不知對方是否確實有代為辦理貸款(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8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對方取走其帳戶提領工具,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該不熟識之人,供上開人等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所有之上開郵局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暨被告素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將上開郵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18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5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圖得高額貸款佣金,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間,在基隆市廟口附近,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先生」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嗣於97年11月15日14時36分許,甲○○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是郵局客服人員,誘騙甲○○至提款機操作可終止分期扣款,甲○○不疑有他至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甲○○發現匯款14029元、 9086元至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
匯款 22711元至丙○○郵局帳號,甲○○始知受騙,報警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辯稱:係要辦貸款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局指訴綦詳,並有丙○○郵局帳號開戶資料影本及郵局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本件被告雖稱要借款,竟交給他人6 個帳戶存摺,被告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縱日後有貸款匯入,焉不怕被提領?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以代價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及風險,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姓名不詳之男子,嗣渠等詐騙集團復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等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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