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24,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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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被告乙○○前因吸用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並因販賣及轉讓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10月確定。

復再因吸用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

另因於民國87年間販賣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88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乙部分)。

其於87年4 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部分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後,於92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因案經撤銷(現入監執行殘刑5 年9 月14日)。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5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4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乃再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16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50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74號4樓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因販賣麻藥、轉讓麻藥、吸用麻藥、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月、7月及3月確定;
再因吸用麻藥、販賣麻藥、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年及1年確定。
上開數罪或合併定刑或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嗣再經撤銷假釋後,現執行殘刑5年9月14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7年7月16日止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1月24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街32巷10弄9號2之3樓其母親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7年11月25日晚間8時9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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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之供述            │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於97年11月25日晚│
   │    │限公司於97年12月11│間8時9分所採之尿液送檢驗│
   │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應之事實                │
   │    │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                        │
   │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
   │    │送驗紀錄表各乙紙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
   │    │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亭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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