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25,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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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9日凌晨1時前不久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 號便利商店附近某賓館房間內,以一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105巷38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1年1月31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4847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81年10月20日發監執行、83年9月5日假釋出監。
乃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旋又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6年5月6日,以85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於87年7月24日,以87年度基簡字第47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其首開假釋遂經撤銷,90年10月12日再經發監,執行前案所餘刑期(殘刑3年7月13日),暨接續執行後案各罪所處徒刑,迨93年11月2日始經二度假釋;
俟95年3月28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9日上午2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緝(97年度易字第381號、仁股),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號緝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嫌,辯稱:伊最近已未再吸毒了云云。
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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