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27,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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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1.就被告丁○○之前科紀錄,更正為「丁○○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6年度簡字第1590號及9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9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據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揭96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4號裁定分別減刑,並與前開96年度聲減字第1390號裁定所減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7年1 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應予刪除。

3.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隨後復丟棄在基隆市○○路白馬電子遊藝場旁」等語後,補充「嗣被告因另案經警通知於98年1 月12日前往警局說明時,於該次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上情始為警所悉」。

4.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 行所載「目堵」,應更正為「目睹」。

5.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於98年2 月1 日晚上8 時許」等語前,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6.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查獲過程,補充為「被告於98年2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仁四路口經警盤查,警員發現被告手持鑰匙1 支,被告遂於所為該次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另經警查扣被告所有供為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張」及「扣案鑰匙1 支」。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本件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3 次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因於98年1月6 日晚間騎乘車號AC3-959 號機車,經警目睹後,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遂於98年1 月12日為警通知前往警局說明,然被告係於其所為收受「阿猴」交付車號281-BKQ 號機車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該次犯行,此有被告98年1 月12日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2月2 日基警一分偵字第980100686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供參,又車號281-BKQ 號機車雖於被告供述前之97年12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0號前為警尋獲,然警方於尋獲該車時,尚不知該車係由被告棄置該處,俟因被告於98年1 月12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時,主動供述其曾收受「阿猴」交付車號281-BKQ 號機車,騎用後棄置於基隆市○○路等情,警方始悉被告所為該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此觀諸前開被告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即明,足認被告確係於警方查悉其所為該次收受贓物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另被告於98年2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仁四路口為警盤查時,經警發現其手中握有鑰匙1 支,警員詢問用途時,被告即主動坦承其曾以該支鑰匙竊取竊取車號POE-147號機車,並帶同警方前往該車停放位置而查獲等情,此有被告98年2 月4 日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2 月1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98010115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車號POE-147 號機車車主乙○○證稱其於98年2 月1 日晚間10時許,發現該機車失竊後,並未報案等語,又依據卷附車籍查詢資料觀之,車號POE-147 號機車確無失竊紀錄,堪認被告應係於該次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故被告雖均非自動投案,然其既於所為上開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前,自承犯罪,參酌首揭說明,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上開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竊盜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其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56號
98年度偵字第887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02之2號
居基隆市○○區○○街125之4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281-BKQ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該車係戊○○於97年12月25日12時30分許,停放在基隆市○○區○○街228號前遭竊)係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因缺少代步工具,於97年12月26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的電子遊戲場外,向「阿猴」收受前述贓車,供己騎乘作為代步之用,隨後復丟棄在基隆市○○路白馬電子遊藝場旁;
㈡明知車牌號碼AC3-959號重型機車1部(該車係徐子蘋所有,於97年12月7日晚上10時15分許,停放在基隆市○○區○○路285巷內時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因缺少代步工具,於98年1月6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旁,再行向「阿猴」收受上開贓車,供己騎乘作為代步之用。
嗣於98年1月6日晚上11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及愛三路路口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執勤警員目堵,經以電腦查證上開車牌號碼為贓車後,遂於98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通知丁○○前往警局說明;
㈢於98年2月1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59巷6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POE-147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嗣於98年2月4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及仁四路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之自白;
(二)被害人戊○○、甲○○(徐子蘋之配偶)及乙○○於警詢所述之內容;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四)贓物照片6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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