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2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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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另上述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起之記載「於97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語,更正為「於97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語。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猶不知悔改,復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竊盜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甚微,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18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51巷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48號「123小吃店」休息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NOKIA牌、型號261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
嗣經乙○○發現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撿到的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並到庭證稱,伊有看到甲○○進入伊小吃店休息室,甲○○出來伊就找不到手機,打其他電話找手機,發現接聽的人是甲○○,因為甲○○常在伊店外大叫,所以伊認得甲○○的聲音等詞。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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