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30,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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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被告已白自犯罪,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警、偵訊中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二行「續施用傾向」文字記載後補充「分別於89年10月3日、95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於第十二行「住處」文字記載後補充「以將安非他命捲入錫箔紙內用打火機燃燒後再吸食方式」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21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2巷30弄125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9 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方法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28號、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又於97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2號審理中。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18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12巷30弄125號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嗣因乙○○遭本署通緝,經警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緝獲。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獲後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其確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980119號) 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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