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33,200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 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2 月5 日14時許,在基隆市○○路52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840公克。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被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查獲之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中心98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083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