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34,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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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12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58號
居基隆市七堵區○○○路58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26、2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底附近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98 年1月8日16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且將被告於98年1月8日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8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又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1426、2915號不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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