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36,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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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參肆參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據此於93年1 月7 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3434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持有之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434公克),檢驗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98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0827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85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2巷48弄7之3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某處,以新臺幣2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
0.3434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於翌日(25日)凌晨0時5分,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1小包扣案可證,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照片3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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