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37,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在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壹袋(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其上之包裝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自首被告乙○○於有偵查權之警察知悉其罪犯前,即主動供出上情,表明願受裁判等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97年度毒偵字第3033號卷)敘述甚明,是為自首,應予減輕其刑。

此一減輕與累犯之加重,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不違背再行起訴之限制1、法律規定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二款之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觀之同條之規定甚明。

刑事訴訟法所謂同一案件,在其他各條文,除事實上同一案件之外,並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亦即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在內;

而在本條文,則僅限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者而言,不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在內。

因此,檢察官將本件高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不起訴,其效力並不及於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在內,從而檢察官再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並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限制,本院自應加以審判。

2、實務見解實務上一向認為: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公訴不可分原則即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亦即偵查中並無偵查不可分原則之可言;

已經不起訴之部分與未經不起訴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不可分關係,檢察官認為其他部分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92台上521 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因此,檢察官再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並不違背再行起訴之限制,本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第4款之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3、本案情形何況,被告經警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移送偵查;

檢察官於97年12月2 日,成立97年度毒偵字第3033號案件而進行偵查;

嗣因其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之陰性反應,遂由檢察官於97年2 月27日,將被告所涉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3項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一併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檢察官於同日,簽分偵查被告涉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長核准在案(偵查卷第34頁,即98年度偵字第1134號),嗣於98年3 月11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由此可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真意,止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無將其低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一併不起訴之意思在內。

因此,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為實體之判決。

三、從刑宣告1、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經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不失其毒品性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毒品,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應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一沒收銷毀之規定,乃義務之沒收銷毀,並非裁量之沒收銷毀,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

其次,包裝該殘渣毒品之殘渣袋壹個,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應予一併宣告沒收。

2、不沒收扣案之吸食器及吸管鏟子,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並非供持有毒品所用,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6之4號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4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間,在基隆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96號8樓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自製吸管鏟子2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支扣案可證,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紙及照片1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案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