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犯罪行為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增加政府查緝此類詐欺犯罪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但斟酌被告之知識程度及其於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243巷4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6日15時許,將自己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在基隆巿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7月1日19時30分,假冒為網路奇摩拍賣賣家打電話給丙○○,謊稱其在購物匯款時誤設為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設定取消操作,丙○○不疑有他,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巿區之自動提款機,將自己所有郵局帳戶內金額10萬元轉帳至乙○○上開帳戶內。上開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證明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
│ │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詐騙集團作用為詐騙帳戶│
│ │指訴 │之事實 │
├──┼───────────┼───────────┤
│ 2 │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基隆分│同上 │
│ │行帳戶存款明細表1份附 │ │
│ │卷 │ │
└──┴───────────┴───────────┘
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