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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行動電話放置位置應更正為「房間大門內玄關前櫃子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16000元),其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竊得之行動電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犯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已坦承犯行並將竊得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復書立悔過書表示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529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462之1號
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7月5日參加公司員工旅遊,晚間與女同事共住在臺北縣萬里鄉福華翡翠灣飯店1508號房間,見該名女同事將另同事甲○○寄放之SONY ERRICSSON牌K880i型行動電話1具,放置在床頭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名女同事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再於97年9月間,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弟弟徐士弘使用。
嗣於98年1月18日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通聯記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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