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45,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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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逞私慾,竟對女性任意觸摸,不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已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傷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62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3巷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係富祥瓦斯行送貨員,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36巷39號3樓之住處修理熱水器及送瓦斯,因見屋內僅甲○獨自一人照料2歲稚兒,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修完熱水器及換裝瓦斯後,先假意關心甲○,對渠稱:「我把妳當女兒看」、「要不要再生一個,再生一個,2個小孩一起帶比較不會那麼累」,並詢問渠有無避孕,又說其老婆就是靠仰臥起坐瘦下來的,叫渠也要做,不然下面會「膨膨(台語)」,於言談中乘甲○懵然未覺而不及抗拒之機會,突然伸手觸摸甲○下體之其他身體隱私處一下,甲○見狀乃急忙閃避,之後並刻意與乙○○保持距離,詎乙○○於欲下樓離去之際,竟對甲○佯稱:「門妳來關」,致甲○不疑有他而接近時,承前犯意突然轉身乘甲○不及防備之機會,再伸手觸摸甲○之下體一下,甲○斯時深感不悅,遂對乙○○怒稱:「你幹嘛這樣?」,乙○○竟對渠比出噤聲手勢,並笑笑地說:「噓!不要講。」
後離去。
乙○○離去後,甲○因不甘受辱,旋致電渠丈夫連志忠,連志忠隨即請假返家,並與甲○同赴派出所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修理熱水器及送瓦斯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時伊修好熱水器,並應告訴人要求搬走空瓦斯桶1桶,於下樓離開時,伊有對告訴人說「小妹門妳來關」,但因伊有貧血症走路不穩,故在門邊穿鞋子時晃了一下,手才不小心碰到門或碰到告訴人,後來里長還請伊到他家處理,當時告訴人先生問伊有無摸告訴人,伊說沒有,告訴人先生就說「打下去就有了」,但伊還是跟里長說沒有云云。
惟查:告訴人如何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故意觸摸下體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且歷次指、證述之情節均為一致。
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被告供稱:伊幫告訴人家送瓦斯已有2年多,未曾發生任何過節等語,衡諸告訴人與被告僅係一般買賣關係,素無怨隙,於具結需負偽證罪處罰之壓力下,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
又告訴人在被告離去後,旋即致電渠丈夫連志忠,連志忠接獲來電後隨即請假返家,在瞭解經過後與告訴人同赴派出所報警處理,嗣經警建議先透過里長林健發居中與被告協調,而告訴人夫婦只是希望被告能道歉,並非要求賠償,然因被告均答非所問,雙方沒有交集,故協調未果,協調中,連志忠未曾對被告稱「打下去就有了」等情,復據證人連志忠、林健發證述明確,衡情,告訴人僅係希望被告能為侵犯之事道歉,苟無其事,實無必要大費周章致電其夫請假返家,更無理由自損廉潔向警員及里長陳述遭到性騷擾,由此益見告訴人之指訴確屬實在,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避重就輕之飾卸狡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對告訴人為2次觸摸下體之其他身體隱私處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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