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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丙○○係同時提供所開立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南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供渠等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南榮路郵局設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件影本(均見偵卷第11頁反面)。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提供2 個帳戶資料、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簡易型分行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之4號
居基隆市○○區○○路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友人處,得悉可藉由出售金融機構帳戶牟利,雖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7年12月30日,前往「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簡易型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立完成後,旋在分行門口,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阿明」,「阿明」取得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12日,在交友網站上佯與甲○○聊天詢問是否要援交,並誆稱進行交易前需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身份,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8年1月14日15時7分,轉帳4985元至丙○○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
(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四)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提明細資料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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