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47,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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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被害人蔡馥隆所有之手機,暨衡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手機歸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7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322巷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8月間某日,在其擺設於臺北縣瑞芳鎮○○街上之熱炒路邊攤,拾獲蔡馥隆所有之Sony EricssonK770i行動電話1支(內碼為000000000000000,該行動電話為蔡馥隆於97年7月2日0時許,在基隆市○○路177號秀泰影城9樓遺失),因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插入其所有之SIM卡使用,嗣經警調閱通聯記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馥隆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在秀泰影城9樓拾獲並侵占上開行動電話,惟既無法排除他人拾獲上開行動電話後又遺留在被告所擺設之路邊攤,並遭被告拾獲,且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在秀泰影城9樓拾獲上開行動電話,自無從逕自認定該址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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