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48,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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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乘他人睡覺之際,竊取網咖店內他人口袋內皮夾,因持有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衡其犯罪目的、動機、犯罪方式,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有中度智障,如入獄服刑未必適宜,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88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巷27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14日8時16分許,在基隆市○○路87號9樓之1百齡網咖店內,趁乙○○趴伏在電腦桌前睡覺之際,竊取乙○○所有之黑色皮夾(內有電影票3張、餐卷1張),丙○○拿取皮夾內之電影票及餐卷,將黑色皮夾丟棄在電腦桌下方,丙○○得手後離去。
丙○○作案過程為店內監視器全程拍攝。
乙○○發現皮夾內之物遭竊,報警循監視器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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