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50,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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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9歲民
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又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自大陸地區入境之行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入境,已危及國家安全,惟其於警詢及偵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
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
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 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 2 項第2款未經許可事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2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中國福建省平潭縣東墻鄉孝白村89

身份證統一編號: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於民國98年1月12日凌晨某時,自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蘇澳港登上不詳大陸籍漁船,由該船搭載至某不知名之海域換搭台灣籍船隻,於翌日(13日)晚上某時許,自台灣地區基隆某不詳海岸上岸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來台後,由接應之人駕車送至基隆火車站,甲○○再自行搭乘火車至台中從事綁鐵臨時工,至98年3月4日自台中搭車北上至台北市欲另覓打工機會,於翌日(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西昌街口遭警盤查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又其身上並無任何合法入境者所可能持有之證件(旅行證或工作證),是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6條第1項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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