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51,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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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容有誤認,應予更正)放入玻璃球燒烤產生霧化煙氣之方式為之;

⑵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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