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55,200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當場賭博之器具即賭桌上經查獲之四色牌陸拾伍副、在賭檯處之財物即賭桌上經查獲之賭資總計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自民國98年2月初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340之5號2樓之建物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同時預先備妥四色牌充作賭具,藉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到場賭客迭有更易);

且為使賭客得以盡興參賭,甲○○○亦每須下場與賭客對賭。

其賭博及營利之方法如下:由甲○○○邀集不特定之多數人陸續到場,每桌賭客大約6 人(包括甲○○○在內),互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底,並以甲○○○所提供之四色牌互比輸贏,胡牌且中花之人可向同桌參賭者收取120 元,暨向同桌蓋胡(蓋牌不玩)者收取20元;

至甲○○○則係以每副四色牌抽頭30元之方式牟利(每副四色牌可玩3次)。

嗣於98年2 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3桌賭客(包括甲○○○在內),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賭桌上之四色牌65副、在賭檯處之財物即賭桌上之賭資總計3,450元及抽頭金2,500元、電視1台、監視鏡頭1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基隆市警察局督察室臨檢(訪查)紀錄表3 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即賭桌上之四色牌65副、在賭檯處之財物即賭桌上之賭資總計3,450 元及抽頭金2,500 元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甲○○○所為,僅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本院自應審理,併予敘明。

又被告自98年2月初起至98年2月25日止,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到場賭客對賭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經營賭博,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提供上址聚眾賭博之時間尚淺,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違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並同時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者,縱其處斷結果,適用罪名並非論科以普通賭博罪,惟其仍有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查本案在賭桌上查獲之四色牌65副及賭資總計3,45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業經被告收取之抽頭金2,500 元,雖非在賭檯處之財物,然其核屬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監視鏡頭1個、電視1 台固係被告所有,惟監視鏡頭1個係基於住家安全而設置,電視1台則供被告平日觀賞節目之用,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第一桌賭客:梁蔡美麗、何萬富、蔡博文、林阿鬆、謝鄧碧霞、 吳謝月娥。
第二桌賭客:謝佳霖、甲○○○(即被告)、陳民村、蔡黃 、 鄭懋光、汪吉村。
第三桌賭客:林謝龍月、彭久妹、李寶蓮、鄭潘素娥、謝陳愛、 楊賜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