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56,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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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適為甲○○返回櫃檯發現」等語前,補充「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偏差,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害人未遭受實際財產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3巷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2月25日凌晨2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61號2樓政大漫畫王書店之櫃檯,趁店員甲○○正在收拾客人使用過之桌面之機會,潛至櫃檯,徒手竊取甲○○背包內之新台幣4800元,適為甲○○返回櫃檯發現,報警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丙○○警偵訊之自白,證人甲○○之證詞,贓物領據,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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