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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併更正被告乙○○竊盜如聲請書所載機車1 輛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7年7 月31日上午11時(聲請書誤繕為97年7 月31日晚間11時」)。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
尤以被告查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竊盜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猶不知記取教訓俾求改悔而再罹本案,兼以其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及其於案經披露後,竟因「為圖報復」而一度推諉己責所彰顯之主觀惡性(參見97年度偵字第4761號偵查卷第76頁),暨其終能知所悔悟而表坦承之犯後態度(同上偵查卷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67巷28號2樓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2月13日確定,於9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11號旁,乘丙○○不知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棄置不詳處所,未據警扣案),竊取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LF6-061號機車1輛(該機車為臺北縣金山鄉公所有,平日由該公所職員丙○○使用),得手後改懸掛其不知情之母倪黃橘所有之HEJ-623號車牌(LF6-061號車牌未據警尋獲),供己騎乘之用,並停放在臺北縣金山鄉○○○路「陽明山水溫泉會館」前。
嗣乙○○於97年8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其於同年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71之10號前,另犯竊盜3170-MT號自用小貨車一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為警在臺北縣金山鄉○○路52號前查獲,乃透過友人委請不知情之許聰華將該機車騎回其住處交給其母倪黃橘,惟許聰華因故遲未將該機車交給倪黃橘,平日並停放在其不知情之舅父黃永坤位於臺北縣萬里鄉○○村○○路289號住處附近。
嗣經警於97年10月2日凌晨3時許,因調查許聰華、蕭桂智、許春發、黃永坤等竊盜案件(許聰華等4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搜索黃永坤上開臺北縣萬里鄉○○村○○路289號住處時,在鄰近之加投路288號之16號前,發現上開機車停放該處,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許聰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HEJ-623號車籍資料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2月13日確定,於9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本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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