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58,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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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19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6之4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判決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48號2樓戲谷網咖店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2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公司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3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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