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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叁顆,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雖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3顆,然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餘重僅0.1500公克、0.13 00公克(附表一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餘重僅0.1020公克(附表一編號3),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為警查扣之藥丸3顆,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外型 │ 檢驗成分 │
├──┼────────────┼───────────────┤
│1 │橘紅色圓形錠劑1粒 │淨重0.1580公克、驗餘淨重0.1500│
│ │ │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成分 │
├──┼────────────┼───────────────┤
│2 │深橘色圓形錠劑1粒 │淨重0.1450公克、驗餘淨重0.1300│
│ │ │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成分 │
├──┼────────────┼───────────────┤
│3 │桃紅色圓形錠劑1粒 │淨重0.1500公克、驗餘淨重0.1020│
│ │ │公克、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 │命成分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3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因詐欺、搶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入監執行徒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乙○○明知安非他命類藥物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仍於98 年1月中旬某日(約98年1月21日前一週), 在台北市○○○路某夜店內,向年約40歲、綽號「阿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3粒(橘紅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1580公克、驗餘淨重0.1500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成分;
深橘色圓形錠劑1 粒,淨重0.1450公克、驗餘淨重0.1300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成分;
桃紅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1500 公克、驗餘淨重0.1020公克、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持有之;
嗣於98年1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乙○○駕駛車牌6777-VH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毅帆,在基隆市仁愛區○○路351 號前,因違規停車,經警上前盤查時,為警發現在6777-VH 號車駕駛座下方腳踏板上,有裝有前述藥丸3粒之夾鏈袋1個,經乙○○坦承,並經警扣案,及採集乙○○尿液送驗,未呈任何毒品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無誤,核與陳毅帆於警詢時所述情形相符,且被告供稱尚未施用,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52)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實未呈任何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復有藥丸3粒扣案可稽佐證;
而被告持有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亦有98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0928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藥丸3粒 (驗餘淨重各為0.1500公克、0.1300公克、0.1020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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