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60,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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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沙冬(淨重伍點伍玖玖零公克、餘重伍點肆伍肆零公克)沒收銷燬,裝盛前開美沙冬玻璃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度易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美沙冬(Methadone)係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應在醫事人員監督下服用,不得私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犯意,於98年1月16日17時許,利用自行至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之機會,將醫護人員提供之治療藥物美沙冬(Methadone)倒入預先攜帶之玻璃瓶內之方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含瓶重15.3公克、淨重5.5990公克、取樣0.1450公克、餘重5.4540公克)。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與同行友人黃宁鑫(亦利用相同方式非法持有美沙冬,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分騎2部機車,行經基隆市○○○路4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察自首有上揭犯行而接受審判,並主動交出上開持有之美沙冬。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宁鑫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10日修正公告之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基準第5 點第3款及第8點規定,替代療法藥物應在醫事人員監督下服用;

醫師及其他人員非依本作業基準使用管制藥品執行替代療法,應依相關規定處罰。

美沙冬係醫藥上所需之第二級管制藥品,應遵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醫療法及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基準等相關規定使用,若流為非法使用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4月24日發佈衛署醫字第0970013646號函及函附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基準函令,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之美沙冬1瓶,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ethadone成分(淨重5.5990公克、取樣0.1450公克、餘重5.4540公克),有該局98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0929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將替代療法藥物美沙冬擅自帶出醫療處所,而非在醫事人員監督下使用,其原本合法持有替代療法藥物美沙冬之行為,已轉變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行為,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查美沙冬(Methadone)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如第二級毒品美沙冬(Methadone),然數量不多,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Methadone),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

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瓶(含瓶重15.3公克、淨重5.5990公克、取樣0.1450公克、餘重5.4540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裝置上開美沙冬之玻璃瓶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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