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61,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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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悟,被告與告訴人丙○○就傷害部分業已達成和解,並已撤回上開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且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路1號
之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1月1日晚上9時許,在台北縣萬里鄉○○村○○○路1號之1住處客廳,與其配偶丙○○因細故爭執,因尚有其他家人在客廳,乙○○乃將丙○○拉進房間內理論,憤而出手掌摑丙○○臉頰(所涉傷害罪部分已撤回告訴),丙○○遂取出行動電話手機欲報警,乙○○為阻其報警,乃出手搶下手機,丙○○再到客廳以市內電話欲報警,乙○○尾隨切斷電話,以施加強制力方式,妨害丙○○行使合法之權利。
嗣丙○○於翌日至派出所報案而查獲。
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丙○○之證詞,驗傷診斷書。
三、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被告已認罪,且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請酌予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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