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62,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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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丁○○、甲○○施以詐術,至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8,982元、29,982元及29,989元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交付上開銀行提存卡及密碼,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隨易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17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120巷1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在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或親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務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下午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某廟宇前,以不詳代價,將其配偶高慧雅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97年10月31日16時58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丁○○謊稱為電視東森購物頻道客服人員,並以誤設定為分12期付款為由,要求丁○○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來取消分期付款交易,丁○○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982元,同日18時29分匯款29,982元,合計匯款48,964元至高慧雅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而提領一空。
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又於同日18時25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甲○○謊稱為奇摩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亦以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扣款為由,要求甲○○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來取消分期付款交易,甲○○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04分35秒許,匯款29,989元至高慧雅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內,旋遭詐騙成員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而提領一空。
事後丁○○、甲○○發覺有異報警調查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配偶高慧雅於96年11月間有申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並交由伊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伊係於97年10月30日看到自由時報刊登徵司機求職之分類廣告即與對方連絡,因急著找工作,故在對方要求需薪資轉帳及測試下,在同日下午16、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某廟宇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一姓名不詳之男子,事後亦未作所應徵司機之工作,後因認存摺內金額不多而不以為意,故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撤銷帳戶,後來經警察機關通知後才知道有人受騙上當而匯款入該帳戶內雲雲。經查:
㈠丁○○、甲○○接獲詐欺人士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經其等於警詢中指證綦詳
,並有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最近交易明細資料、開
戶基本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
㈡又如係求職作薪資轉帳作用之帳戶,僅需告知該帳戶之帳號即可,毋需交付提款卡給他人,更何況還將前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主動告知完全不認識之不詳姓名詐騙集團之成
員,誠非無疑。再者依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之
相關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上開帳戶自96年11月26日開戶後,僅有3筆款項正常匯入,且交易至97年3月12日為止,帳戶餘額僅40元,迄至97年10月31日始有被害人丁○○、甲○○之前開匯款3筆匯入,且於同日匯款後旋即遭他
人以提款卡在自動櫃機將款項領走,此有陽信商業銀行成
功分行97年11月10日陽信成功字第9700110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憑,堪認詐騙集團之成員能夠充份掌握該帳
戶之存提款作業,被告乙○○將上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
付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供作詐欺使用,此與一般人自己管
理、使用帳戶之情狀,絕不輕示他人之情相違背,更何況
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此皆與常情不
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另被告乙○○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接獲被害人遭詐騙案,逕向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函查上開帳號申登
人為高慧雅,再經高慧雅陳稱係均交由其配偶乙○○管理
使用,始再通知乙○○到案製作調查筆錄等情,其如係交
付提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給不詳姓名之人時,如認為急著找
工作卻未得到該工作,在發覺情況不對時,應該即早報警
處理,或到銀行辦理撤銷帳戶及止付之動作,避免他人上
當受騙,卻於97年11月21日方經警察通知後始到警局說明,此有警詢筆錄乙份存卷足參,此亦與社會之常情相違,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仍無可採。
㈣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倘非極確信上開帳戶不會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而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
之風險,諒無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此
益證被告乙○○所辯之不合理,其有幫助詐欺意圖明甚。
㈤另丁○○、甲○○於警詢指訴當時是接到自稱客服人員之電話而受騙,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被害人接觸
或有領取其所匯款項之行為,複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參與上揭詐騙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
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本案被告應僅止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被告係詐欺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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