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64,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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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罔顧人倫情義,竟對告訴人以暴力相加,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暨告訴人之傷勢、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基簡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82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77巷146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相處因細故並不和睦。
丙○○於民國98年1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77巷146號5樓家中,見黃容霞(即乙○○之妻)洗米時僅以水沖洗而未用手揉洗米粒之洗米方法不妥,便立即指責黃容霞之行為,隨即進入房間斥責乙○○,並發生口角,乙○○對丙○○出言「幹恁娘」等語,丙○○聞言乃推乙○○肩膀,乙○○因而心生怒意,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額頭、臉頰,造成丙○○受有手腕瘀腫3x3公分及額頭3x3公分、舌頭1x2公分擦傷等傷害,丙○○心生不滿乃將乙○○從床上拉下,雙方並發生拉扯,嗣經丙○○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嫌,辯稱:當時是丙○○進到房間把伊從床上拉下來,才發生推擠,隨後趁丙○○去別的房間之際,伊和黃容霞隨即把房門鎖起來,過程中伊並未出手打丙○○,況當時伊才從醫院返家休息一個禮拜,根本沒有力氣動手,丙○○之傷勢可能係自己去撞門所致雲雲,經查:
⑴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基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外科門診記錄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
另證人羅建榮即現場處理員警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當日值班員警接到報案後,伊至現場處理,丙○○指著嘴唇說被乙○○打並有流血,伊在廁所浴缸裡有看到一攤血,丙○○並一直指著嘴巴裡面等語,衡諸常情,告訴人若非確遭被告毆打顯無必要立即打電話報警,且於員警到場時告訴人尤能帶同員警查看其遭毆打之血跡,之後復於當日晚間7時許至署基醫院完成治療及診斷,並至警局製作筆錄,另告訴人係被告之父,且被告前曾因傷害告訴人而遭到偵查,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據此,告訴人既曾因父子情誼而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次若非被告確有上揭犯嫌,告訴人當無忍痛憤而提告之理,益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⑵至於被告所辯伊當時沒有力氣動手,丙○○之傷勢可能係自己去撞門所致云云,惟查,被告年紀僅38歲,相較於告訴人之年紀已高達76歲,衡諸雙方之年紀、體格及力氣均至為懸殊,縱被告當時確從醫院返家休息,尚難謂被告沒有絲毫力氣得以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
另告訴人之傷勢中有舌頭1x2公分擦傷之傷害,而舌頭係位處口腔內部之肌肉器官,若非因外力所致,尚難以自行造成舌頭擦傷之傷害,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應為此傷害之成因,足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事理不符,無非係避重就輕之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⑶另證人黃容霞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稱:伊當時係在廚房洗米,因聽到丙○○與乙○○之爭執,始至乙○○房間查看,伊沒有看到乙○○有出手打丙○○云云,惟查,證人黃容霞因洗米問題被告訴人指責後,仍待在廚房,係因聽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爭執,始前往查看,然廚房並非與被告房間緊鄰,此有事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故,證人黃容霞並未全程見聞傷害之情節,證人黃容霞應係於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欲將被告從床上拉下之際始至被告房間,證人黃容霞既非全程見聞,則證人黃容霞之上開證詞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係被害人丙○○之子,兩人係父子關係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據被害人丙○○陳明在卷,是被告所為亦屬於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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