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65,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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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8年3 月11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98年3 月12日」)上午5 時許,行經臺北縣瑞芳鎮○○○路66號前,見甲○○所有車號827-MR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該車車尾處裝設黑及白金色相間之無線電天線1 支,被告竟因其駕駛車號578-ZA號營業用大貨車裝設之無線電天線於日前遺失,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拆取前開車號827-MR號營業用小客車裝設之無線電天線而竊取之,被告將該竊得之天線噴漆為黑色後,裝設於車號578-ZA號營業用大貨車,嗣經警據報後,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827-MR號營業用小客車照片、車號578-ZA號營業用大貨車裝設竊得無線電天線照片、被告模擬竊盜經過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10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雖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然其係於98年3 月11日為本件犯罪,距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 年,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是檢察官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成立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情,即非有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其駕駛車輛裝設之無線電天線遺失,即竊取他人所有之無線電天線使用,法治觀念已有偏差,然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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