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70,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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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據此於93年1 月7 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僅重0.009 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9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80578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5號偵查卷第37頁),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2巷30弄59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32號及94年度簡字第46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罪);
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下稱乙罪);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下稱丙罪),甲乙丙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仍於97年1月16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12巷口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細兵仔」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海洛因1包(淨重0.012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定後餘重0.0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海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2公克,取樣0. 003公克,鑑定後餘重0.009公克)。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
80578號毒品鑑定書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2公克,取樣0.003公克,餘重0.00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雅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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