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9,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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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 月28日以88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就其所犯恐嚇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所犯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

所犯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其就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90年台上字第3457號判決,駁回其上確定。

其於90年6 月26日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因上開恐嚇及傷害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並與其所犯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 年2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而於96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力,兼衡被告竊盜方法、所生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路106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凌晨0時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安全產生威脅而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HP-025號機車,至基隆市○○路42號大德廟,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大德廟建築物內,乘該廟值夜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睡覺不知之際,著手以上開螺絲起子插入該廟白鐵製之功德箱縫隙,欲撬開功德箱竊取箱內香客奉獻之現金,惟因該功德箱焊接甚牢,雖造成縫隙處凹損,仍無法撬開。
適甲○○被乙○○挖撬之聲響吵醒,下床探看而當場發現乙○○正在撬功德箱,高呼:『捉賊!』,乙○○見事跡敗露,棄置猶插在功德箱隙中之上開螺絲起子,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因而未遂。
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45之7號旁樓梯處,為據報巡邏之警員發現乙○○行藏可疑,上前盤詢是否曾至大德廟行竊,乙○○向警坦承上揭時地至大德廟行竊功德箱未逞,並扣得上開行竊用之螺絲起子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吻合,且有扣案之上開螺絲起子1支及CHP-025號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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