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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化妝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惟慮及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非鉅(扣案仿冒化妝包1 個)、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已表悔悟,經此次科刑教訓後,認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扣案仿冒化妝包1 個,既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117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6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明知「BURBERRY布樣」之商標圖樣,業由英商布拜里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均經註冊在案。
乙○○竟於民國97年8 月間,在基隆市○○區○○街46號6 樓家中,以電腦連線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shinvi」拍賣仿冒之「BURBERRY布樣」包包,由不特定人士標售。
嗣於97年10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上網察覺,以新台幣(下同) 190元(含運費)購得該包包,且匯款 190元至乙○○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
乙○○於97年10月31日將包包寄至台東縣海瑞鄉○○村○○路1 之1 號(保二總隊保智大隊花東分隊),委由鑑定人賴麗玉發現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有下載網頁8 張、照片2 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乙○○帳號交易明細查詢1 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紙、鑑定證明書1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意,所犯尚屬輕微,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基隆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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