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407,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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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乃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再竊取抽屜內零錢」及第9 行所載「竊取投幣式電話1 個」,補充為「徒手竊取」。

(二)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多羅米KTV 」,補充為「甲○○經營之『多羅米KTV 』」。

(三)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另於翌日上午11時23分許」等語,補充為「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5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與前揭94年度易緝字18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二次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不諱,且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33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街39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竊盜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2罪接續執行後,嗣經民國96年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7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57號7樓「多羅米KTV」櫃檯內,先以壓克力尺1 支撬開抽屜鎖後,再竊取抽屜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金額,得手後旋花用殆盡。
另於翌日上午11時23分許,前往「多羅米KTV」櫃檯內,竊取投幣式電話1個、餅乾1盒及飲料1罐得手,嗣將投幣式電話持往基隆市○○區○○路57號10樓樓梯間,持雨傘1 把撬開投幣式電話鎖頭,並竊取電話零錢盒內200元至300元之金額,金錢部分已花用殆盡,餅乾及飲料均食用完畢。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證明伊分別於97年6月7日、8日,前往基隆 │
│  一│白                    │市○○區○○路57號7樓「多羅米KTV」,竊│
│    │                      │取財物之事實。                        │
├──┼───────────┼───────────────────┤
│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明於97年6 月7日、8日,基隆市仁愛區愛│
│  二│陳述                  │三路57號7樓「多羅米KTV」,遭人竊取財物│
│    │                      │之事實。                              │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分別於97年6 月7日、8日,前往基│
│  三│                      │隆市○○區○○路57號7樓「多羅米KTV」,│
│    │                      │竊取財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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