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庚○○
甲○○
戊○○
乙○○
丙○○
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庚○○、甲○○、戊○○、乙○○、丙○○、及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在賭檯之財物現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第9 行記載「賭資200 元」等語,補充為「賭檯上之賭資200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丁○○、庚○○、甲○○、戊○○、乙○○、丙○○、己○○,在暖暖親水公園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核被告丁○○、庚○○、甲○○、戊○○、乙○○、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丁○○等人係因一時興起賭博財物,賭博金額非鉅,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微,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撲克牌2 副付及新台幣2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賭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Ⅱ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丁○○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街29號
居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48號7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5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楠西鄉龜丹村龜丹112號
居臺北縣瑞芳鎮○○路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6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埔頂巷1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0號
居基隆市○○區○○路297巷65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2號8樓
居基隆市○○區○○路10巷19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庚○○、甲○○、戊○○、乙○○、丙○○、己○○於民國98年1月21日下午2時許起,在基隆市○○區○○街16巷旁暖暖親水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分別以下列方式賭博財物:㈠丁○○、庚○○、甲○○、戊○○共同把玩「羅宋」(俗稱13張,每人發放13張牌,分別與另外三人比大小)之賭博遊戲,打槍者應支付新台幣(下同)
100元;
㈡乙○○、丙○○、己○○共同把玩「大老二」之賭博遊戲(每人發17張牌,梅花3最小,黑桃2最大,以此方式類推出牌,誰最先將手中的撲克牌出完即為贏家,其他2人手中尚餘之牌數,以一張牌10元計算賭資付予贏家),嗣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撲克牌2副、賭檯上之賭資2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庚○○、甲○○、戊○○、乙○○、丙○○、己○○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現場相片6張附卷可稽,且有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