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417,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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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乙○○係現役軍人」,更正為「乙○○於民國97年4 月22日入伍服役,於98年3 月9 日因案停役,尚未期滿退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陸海空軍刑法第6條及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非現役軍人或現役軍人所犯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

本件被告乙○○於97年4 月22日入伍服役,於98年3 月9 日因案停役,迄今尚未期滿退伍,此有基隆市後備指揮部98年4 月21日後基隆動字第0980000989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尚未期滿退伍,然其業因停役而非屬現役軍人,依據上開所述,自應由本院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本件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互異,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然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其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刑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65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現役軍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98年3月9日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號海洋大學圖書館內,趁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座椅上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郵局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事後將金錢花用。
(二)同月12日20時許,在同一圖書館內,趁丙○○不注意之際,翻動其皮包而徒手竊取其置於書桌及座椅上之現金計120元得手,適為教官莊養森發現報警處理,警方並在乙○○身上查獲竊得之金錢與證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丁○○及丙○○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三)海洋大學教官莊養森警詢時所述之內容,(四)被告竊得金錢與證件之照片,(五)
被害人丁○○及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不同,被害人有別,請分論併罰。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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