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419,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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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隨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284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4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122號1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在基隆市○○區○○路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中信基隆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玫」之成年女子,繼之該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以東森購物之名義,向丙○○詐稱:前所購買商品有多刷一筆金額,需將款項提出匯入指定帳戶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帳戶內之款項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1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得逞,隨遭提領一空。
嗣經丙○○向東森購物查證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因伊國小同學「陳曉玫」說要從事網拍業務,向伊借帳戶,以作為交易匯款使用云云,然無法提供「陳曉玫」之正確年籍資料及網拍相關業務資料,以供調查;
參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被告竟將提款卡交予不知年籍之人,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資料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卻將帳戶內之金額轉出3萬元、3萬元、1萬1000元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憑據3紙、中信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各乙份:證明被害人受騙後,自其帳戶內匯出3萬元、3萬元、1萬100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㈣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國民小學98年2月26日基成小教字第0980000575號函乙紙:證明該校於79年至87年間並無名為「陳曉玫」之畢業學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亭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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