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432,2009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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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基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簡易庭98年4月8日所為之98年度基簡字第43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誤載「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同上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同上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更正為「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同上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裁判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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