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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等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
兼衡量被告本次行竊手法尚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23號
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2巷10弄13
之1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2巷6弄27號
之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9日假釋出監,94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22日18時許,趁甲○○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212巷10弄16之1號2樓房屋在裝潢無人居住,且2台冷氣機置放在陽台,即由丁○○持裝潢工人置放在該址門口旁電箱內之鑰匙打開門鎖,丁○○再與丙○○一同至陽台,各自搬1台冷氣機離去,得手後,再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許秋風。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秋風證述明確,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及照片4張可稽。
雖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是丁○○叫其幫忙搬,說有人舊冷氣要送丁○○,其看該戶在整修,都沒有人,才不疑有他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丙○○到渠住處說旁邊有1戶人家在整修房子,陽台上有2台冷氣機,我們去看看好不好,渠就與丙○○一同去,一上樓就見到鑰匙放在電箱內,渠就拿鑰匙開門一同進入,渠與丙○○1人搬1台冷氣機離開等語,且被告丙○○辯稱:當時是丁○○先上樓1、2分鐘,其去停機車,停完後上去找丁○○云云,然告訴人陳稱:伊的機車就停在上址住處樓下等詞,故被告丙○○辯稱其停機車1、2分鐘後才上樓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均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耿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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