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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藥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95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00巷15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96年度聲簡字第1655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2月25日凌晨1 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10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藥勺1支。
另經警徵得甲○○自願性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詢問自白筆錄。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張。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藥勺1支注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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