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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七龍珠彈珠台捌台(含IC板捌片)、彩票柒佰張、新台幣玖拾捌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間起,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在臺北縣金山鄉○○路與信義路口處之夜市攤位,擺設限制級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七龍珠彈珠臺」8 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方式為玩家先向甲○○換取新臺幣(下同)1 元代幣投入彈珠臺押注,再依跑馬燈螢幕上顯示之2 、4 、6 、8 等倍數,如彈珠落入其中之數字格內即可獲得相同之彩票,玩家僅可依累積彩票單之點數向甲○○換取等值之物品,如玩具車或絨布娃娃等,不可換取現金,甲○○即以上述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
嗣於98年2 月10日晚間10時5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甲○○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七龍珠彈珠臺」8 台(含IC板8 塊)、彩票700 張及機台內經營所得之現金共98元。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4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8年3 月18日北縣警金刑字第0980004334號函暨附件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2 月25日北經商字第0980125926號函1份。
㈢扣案之「七龍珠」電子遊戲機8 台(含IC板8 片)、彩票700 張及現金98元。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又依89年5 月19日經89商字第89208497號令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益智類」係指其操作結果所得分數僅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不得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
「鋼珠類」為操縱鋼珠發射以產生鋼珠者屬之;
「娛樂類」則以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
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如何,則非所問(經濟部89年6 月30日經八九商字第8901853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0年2 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可參)。
而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為: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
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18歲以上之人遊藝者。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七龍珠彈珠臺」供人遊藝,依上開分類標準之說明,係屬於限制級益智類電子遊戲機,自應依電子遊戲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經營,其未經依法辦理登記,即擅自擺設上開限制級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人遊藝,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所處罰之行為方式,與銀行法29條、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託資金等之行為方式相同,依實務及學界見解,係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97年9 月間起至98年2 月10日止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以集合犯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係為生計始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獲利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8 台(含IC板8 塊)、彩票700 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98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予玩家把玩之「七龍珠彈珠臺」電子遊戲機,其把玩方式係玩家先向被告換取1 元代幣投入押注,每次金額1元不等,再依跑馬燈螢幕上顯示之2 、4 、6 、8 等倍數,如彈珠落入其中之數字格內即可獲得相同之彩票,玩家可依累積彩票單之點數向被告換取等值之物品,而未認玩家可向被告換取現金,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玩家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結果,依其所得分數高低,可換取不同價值之物品,固堪認定具有賭博罪之射倖性,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供兌換之物品大抵均為價格不高之玩具,衡諸目前社會生活及物價水準價值甚微,性質應為消遣娛樂之用,合於上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但書「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之條件,故被告之行為不另成立賭博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法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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