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443,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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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乙○○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98年3 月18日凌晨2、3時許,在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編號:980318)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吸食器、吸管各1 支,非為被告所有,且非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11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64之1號2樓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服刑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6日,以96 年度戒毒偵字第3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8日19 時3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19時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人員持本署拘票在其基隆市○○區○○街164之1號2樓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吸食器、吸管各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於上揭觀察、勒戒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未再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經將被告於98年3月18日為上開海岸巡防總隊人員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認定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吸食器、吸管各1支扣案可佐,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文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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